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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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0年10月13日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0月14日15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A190175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