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娟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古兆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內:
⒈於103年3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3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290,592元,另加計保單解約金9,400元、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殘值30,000元,總清償額度329,992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523,375之清償成數5.97%。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⒉於103年6月23日所提出調整修改後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256元,計清償72期;②加計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一張保單解約金計5,296元、自用小客車乙輛之殘值25,000元、投資於慶云事業公司之股份1,000股(經本院評估值應為80,000元),共計110,296元,亦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32元。以上①②總計每期清償9,788元(實際另以二階段方式清償),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704,736元,清償成數12.76%。該更生方案雖經司法事務官逕為認可之裁定,惟,因有債權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故,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亦隨即喪失效力。
㈡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內:
⒈於104年6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4,119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296,568元,清償成數5.3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於104年7月6日提出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9,163元,計清償72期;②加計特別情事可增加清償金額,每期增加清償1,589元(即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自用小客車乙輛之殘值、投資於慶云事業公司之股份1,000股,亦分72期攤提清償,每期清償1,589元。
)。以上①②總計每期清償10,752元,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為774,144元,清償成數14.02%。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雖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行等具狀表示同意,惟,仍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等9家銀行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15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亦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又於104年8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①以有清算價值財產【即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4,632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647元、自用小客車殘值25,000元、慶云事業公司之股份評估值為80,000元)共計112,279元÷更生方案償債期間之72期=1,559元】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每期攤提1,559元;②加計其每月薪資24,400元。以上①②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計25,959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上開計算方式乃依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諭示辦理):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濱海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
每月之薪資收入,平均約24,400元,有債務人於103年6月18日陳報狀提出之該公司上開4個月薪資袋影本4份及陳報:「未享勞保,故僅能加入漁保。」、本院103年6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債務人104年6月10日陳報狀、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審認屬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僅列計其所住居之新北市
萬里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5年4月10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每月之必要支出,本院認此核屬必要及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9日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債務人及其配偶已無核發租金補貼。」顯示,債務人並無另外受有社會補助情形,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每月處分所得總額計25,959元,扣除其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840元後,餘額為13,119元,將逾十分之九之11,808元用於清償(亦已超過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書第5頁最後一行所諭示之最低應清償金額10,834元),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1,153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01,312元後,餘額為9,841元,再加計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2,279元,共計122,120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之可受償總額850,176元,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第34、35、36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既於所提更生方案內已包含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
計112,279元,全數平均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9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8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復興汽車修理廠103年6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慶云事業公司普通股票影本、凱基證券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凱證字第0996號、及103年4月2日(103)凱證字第1282號函文、長虹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大元未上市股票資訊網、台灣未上市股票資訊網之網頁影本等各乙份(即以10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市場交易行情,以高於平均值每股80元計算,總評估值為80,000元。)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⒊債務人及其配偶張0郎名下,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可資
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內第108~111頁依職權調閱之第三人張0郎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及本卷宗內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件、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3年6月18日函覆文、暨債務人103年6月18日陳報狀乙件附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⒋另債務人之三位成年子女張0哲、張0耀、張0婷亦無資產,
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宗內第119頁、第120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42頁依職權調閱上開3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件,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