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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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文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文犯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漢文為A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之國小體育老師,詎黃漢文明知A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每周2次上體育課之機會,帶A女至操場上司令台旁等地點,以由A女背後擁抱,並隔著A女之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4次得逞。嗣因校園間流傳黃漢文猥褻A女之言論,經校方介入調查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之供詞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等部分,及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於警詢中所述見聞或聽聞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核與渠等在本院證述內容部分均有不相符合之處,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
C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與其警詢筆錄相符,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提示被害人A女之偵查筆錄,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而補正被害人A女前開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堪認其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復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黃漢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經被告同意,又測謊人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且測謊儀器施測前均經過檢測,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亦為該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敘明,此有該局99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1730號函檢送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堪據,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黃漢文於接受測謊當時自稱有重感冒、睡眠不足、體力衰弱、岳父往生之情形,測謊當時是否適合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10317568
0號函覆稱:「本案於測前會談所作「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係依受測人黃漢文自述所記載,依上述調查表所示,測前1日睡眠4至5小時,有感冒並服用感冒藥物,至於有無體力衰弱、睡眠不足等情形,會因受測人身體狀況而有所不同,若測謊圖形出現異常曲線(例如皮膚電阻曲線出現鋸齒狀、血流量變化持續出現突波等),客觀上即認有受影響之可能性,對該次測謊即不予研判。因此受測人所自述之身心狀況實情為何並非首要,僅作為測謊之參考,是否適合進行測謊,對測謊結果有無影響,仍以客觀的生理反應圖形為依據。本案經再次檢視受測人之生理反應圖形,其圖形曲線反應均屬正常,未發現身心不適致不宜測謊情形。另情緒是否受岳父往生之影響係受測人主觀感受,外觀上難以察覺亦未影響測謊結果。」,核與上開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國小體育老師其並知悉A女為國小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我沒有摸A女胸部,伊96年間擔任課任、體育、母語老師,A女當時是三年級學生,A女班級一星期上二堂課,至於星期幾伊忘記了,平常伊跟學生一視同仁,與學生打球時打成一片,基本上學生不討厭伊,很喜歡上體育課,所以伊說的學生包括A女,所以伊認為A女不討厭伊,與伊並沒有恩怨,跟A女之間也沒有仇恨,A女應該是不會陷害伊,伊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A女警詢、偵查稱伊有摸他胸部,伊沒有做這件事情,A女確實有坐在我右腿上,其他伊沒有做什麼動作,那是一張合椅,A女在旁沒有椅子坐,A女坐在我的右腿上,A女的雙腳在伊雙腳之間,伊左手放在左腿上,右手放在椅背上,過程不到1、2分鐘左右,該地點在司令台底下的第一跑道內側,即操場內的草皮上,是在上體育課的時候,時間為下午的體育課的時候,約3月20幾號那週的體育課,當時沒有其他學生坐在伊腿上,因為A女剛好在伊旁邊站了很久,伊剛好在旁休息,因為他們當時女生有幾個剛好沒有上場踢球,A女也已經踢過球了,司令台比較高一點,需要樓梯才能上去,有時候也會看到學生踢球累了,會坐在司令台旁邊,伊位置距離司令台約2、3公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從學校調查加上人本教育基金會調查、警、偵訊調查,沒有任何人親眼看過被告用手去摸被害人
A女的胸部,鈞院也傳這麼多證人,都無法找到有人看到檢察官所指述的犯行,本件案發時間空間是在全班上課的情境,怎麼可能沒有任何人看到,本件不能以被害人一人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情況下作犯罪事實的認定,尤其是被害人的精神鑑定結果看來,亦無創傷症候群,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從罪疑惟輕立場,請庭上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故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據證人000000000
B、導師000000000C、000000000D、校護 郭聖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析敘述如下:
(一)證人A女於99年5月19日時警詢時證稱:「對我實施猥褻之人是我國小三年級的體育老師,叫黃漢文,他都是利用每次上體育課的時候,叫我至他身邊時,就用手隔著衣服撫摸我的胸部,每次大約10至20分鐘。我記得是我國小三年級我10歲時,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下午上體育課時,地點在操場,因為我會害怕被其他人知道所以沒有告訴其他人。有一次我正遭黃漢文猥褻時000000000B她正好在我身邊,黃漢文對我猥褻時沒有造成我身體何處受傷,我心裡感到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復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操場中間撫摸我的胸部,被告從背後抱著我,並且撫摸我的胸部,每一次體育課被告都會猥褻我,我都是跟同學在一起,但被告會把我拉到操場中間去抱我,老師要把我拉走的時候,000000000B與000000000D都有看到,因為我都是在跟他們玩的時候被拉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學校老師、警察、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教你怎麼講或有沒有人逼你怎麼講?)沒有。(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檢察官問:本案是你在小學時被告對你做了一些事情,可不可以講一下當時事發經過時間、地點、方式、你對他的反應?)在我小學三、四年級時體育課在操場,全班都在踢足球,被告拿了一張椅子,叫我坐在他腳上,他就用手摸我的胸部。(檢察官問:被告他是怎麼樣叫你坐在他腿上?)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但你有印象他用老師的身分叫你坐在他腿上?)是。(檢察官問:正對著他還是背對著被告?)背對著被告。(檢察官問:他的手放在哪裡?)放在我胸部。(檢察官問:他的手是在衣服裡面還是衣服外面?)忘記了。(檢察官問:有幾次你記得嗎?)忘記了。
(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有提過三年級上體育課的時
候,每一次都會有,是這樣嗎?)是。(檢察官問:次數有這麼頻繁嗎?)有。(檢察官問:每一次的方式都不一樣還是跟剛剛你說的雷同?)都雷同。(檢察官問:都是在操場,被告坐在椅子上,你坐在他腿上,然後他從背後摸你的胸部?)對。(檢察官問:但是他的手是放在你衣服的外面還是裡面你不記得了?)是。(檢察官問:可以稍微表示一下他是怎麼摸你嗎?)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提過說被告要抱你時,你有拒絕他,你有要跑開,可是被告還是把你抱過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旁邊是否有其他的同學?)有。(檢察官問:旁邊的同學在做自己的事還是看著你?)做自己的事。(檢察官問:(提示偵卷168頁課表)這是你當時的課表?)是。(檢察官問:你說的每次上體育課一個禮拜有兩次?)對。(檢察官問:被告摸你時,你心裡覺得如何?)不舒服。(審判長問:你剛說被告在上體育課時同學都在活動,他把你叫到旁邊摸你胸部,就你所知,有無其他同學看到?)好像有。(審判長問:同學有無覺得很奇怪,問你或跟你討論為何老師對你這樣做?)(A女 沈默 許久未答)。(審判長問:被告摸你胸部時,你有跟他講說不要抱你嗎?)有。(審判長問:有無用手推開他的手?)有。(審判長問:他的反應如何?)他仍繼續摸我。(審判長問:是否你推不開他的手?)對。(審判長問:你的兩位同學在人本基金會訪問時,她們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117至125頁)(經逐字詳閱後)他們兩位講的都實在。(審判長問:你那時在人本基金會對你作訪談時的記憶比現在清楚嗎?)對。(審判長問:檢察官99年問你話時,那時記得比較清楚嗎?)是。(審判長問:關於被告是否每次上體育課都有摸你這個問題,你說有例外,這點你是否確定?)有時候我會跑走。(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每次體育課都會叫你去他身邊?)對。(審判長問:同一堂課你跑走後被告還會繼續叫你去嗎?)有。(審判長問:這時他繼續叫你去時,你會乖乖過去嗎?)有時候不會。(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次數至少十四次,所以你覺得應該不會比這個次數少?)是。(審判長問:這部分你是否可以確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19頁筆錄)。
(二)證人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人本基金會到學校調查跟你們訪談,你還記得嗎?)是有很多同學一起說被告抱A女然後摸A女胸部。(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時,你跟檢察官講的話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剛提到有很多人在講被告有抱A女,可以講一下你看到的過程嗎?)我們女生愛聚在一起,會講一些小八掛之類的,是講到A女,因為我們班上有的人很討厭她,就會跟我們講說她被老師抱、摸胸部之類的。(辯護人問:你有無親眼看過被告摸A女胸部嗎?)不記得。
抱的話是遠、近都有看到,遠看的話是抱在腹部的位置,近看的話現在沒什麼記憶了。(審判長問:A女是否有一次要你陪她一下,叫你保密要你不要跟別人講,說被告有抱她,而且她臉上很傷心的樣子?)我沒什麼印象,但感覺上她好像有跟我講,她說有秘密要跟我講,但內容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聽同學講說被告有摸A女,聽多少人講?)應該有五、六個人有講,但還不到十個人。(審判長問:A女在上課時有無被被告單獨叫去圖書館過?)好像有聽同學說老師有叫她去圖書館。(審判長問:(提示偵卷23頁)這是否你寫的?)是。(審判長問:你所寫的內容是真的嗎?)應該是。審判長問:有幾次?)不記得。(審判長問:至少有一次?)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審判筆錄)。
(三)證人000000000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曾說你看過被告在司令台抱A女,請詳述抱的姿勢)被告是坐著,A女背對著被告,A女好像坐在被告腿上,被告往前抱著A女,被告手的位置好像在A女的腹部,因為看的地方有點遠,所以手的位置我看不太清楚。(辯護人問:被告上課時的情形你是否有印象?)沒有了。(辯護人問:剛才證人0000-0000B說女同學會聚在一起,有提到A女被被告抱、摸胸部,你有無與證人0000-0000B有無一起聊過這件事情?)沒有,我沒有跟他們聊。
(檢察官問:兩年前於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實在?)是。(審判長問:你除了自己看過老師抱A女外,有無聽其他同學說過?)沒有。(審判長問:你自己看過幾次?)就那一次。(審判長問:是在上體育課時?)好像吧,因為我記得很多同學在玩足球。(審判長問:老師抱A女的地點是坐在足球場旁的跑道上?)我記得好像在司令台台上中間。(審判長問:有無聽過被告把A女單獨叫去圖書館?)我不知道,我沒有聽說過。(審判長問:被告平常對A女如何?)很好,他對每個同學都很好,應該是都一樣。(審判長問:有個學姊叫金OO(姓名詳卷)是否有跟你講過除了A女外,別的學姊也有被被告摸過胸部,是否如此?)她好像有跟我講,可是我不記得她說被告摸那個學姊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審判筆錄)。
(四)證人000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怎麼會知道被害人A女被被告侵害?)學校校護告訴我的,我當時是被害人的導師,上課時我就請小朋友進教室,我問被害人A女被告有沒有對你怎麼樣,她說有。
(檢察官問:校護怎麼告訴你?)她說被害人A女被黃老師摸,沒有講摸哪裡,就請去問被害人A女。(檢察官問:你還記得被害人A女怎麼跟你講?)我先問她黃老師有沒有摸,她說有,我問什麼時間,她說體育課、在圖書室。我問說不是在上課嗎,她說其他小朋友都在操場,黃老師請她到圖書室,就把門關起來,摸胸部。我問說你都不會怕嗎,她回答黃老師說如果她動或叫的話會打她。所以我知道以後就趕快告訴學校。(檢察官問:你有聽過其他小朋友講這件事?)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聽過其他小朋友說,被告會叫女同學坐在他大腿上?)不記得。(檢察官問:那時被害人A女在跟你講的時候的神情、反應?)她很緊張,她問我怎麼會知道,我說是校護阿姨告訴我的。(檢察官問:你那時覺得她很緊張,很害怕別人知道這件事?)對。她那時有焦慮的感覺,但沒有哭。(檢察官問:你後來有跟她講怎麼保護自己嗎?)有。(檢察官問:剛說被害人A女有跟你講說,被告叫她不要動,不然會打她?)因為我有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黃老師告訴她如果亂動就是要打她,她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檢察官問:後來有無人叫你不要再講這件事、不要亂講話?)告訴校方之後,學校有開一個處理小組會議,請被告說明有無此情況,被告說沒有這事,是學生在亂講。開完處理小組的會後,主任 旮日羿 ‧ 吉宏 叫說他已經問過了,被告說沒有,叫我們不要再亂講。(審判長問:(提示偵卷64頁至71頁學生輔導紀錄卡)這是導師寫的?)是,這是我寫的。(審判長問:上面寫的該生乖巧、聽話、會幫忙做家事,你的印象一直是如此?)是,一直都很乖。(審判長問:她給你的感覺如何?她會講謊話嗎?)不會講謊話,她很少話。(審判長問:平常與她應對,她是否屬於比較老實那種?)個性溫和、老實,我問什麼她就回答什麼,但也不會多說。(審判長問:當你在問她本案時,她是否有抗拒不想講?)有,我跟她說不要害怕,我不會告訴別人。(審判長問:你跟她這樣講後,她是否就告訴你了?)對,我問了之後她就會回答。(審判長問:學生是否都很怕被告?)對。(審判長問:你問被害人時,過程中她有無很擔心的表情?)有。(審判長問:是否怕被別人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審判筆錄)。
(五)證人郭聖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在擔任校護時有聽說學生跟你講過說有其他學生被被告摸胸部這件事?)下課時小朋友到健康中心去擦藥,小朋友跟我講說被害人A女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有跟小朋友說沒有看到不能隨便亂講。(檢察官問:小朋友是怎麼跟你講?幾個人跟你講?當時情形?)很多小朋友七嘴八舌的講,說被害人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我當時跟小朋友說不能隨便亂講。(檢察官問:你已經跟他們確認沒有這件事不要亂講,他們還是持續這樣講?)對。(檢察官問:只有講說坐在大腿上?有無講其他的事?)我沒有問,因為下課時間,我那個地方是小朋友最多且最忙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後來有跟被害人A女求證嗎?)我利用中午午休的時候跟被害人A女的導師講,把被害人A女找到保健室,在沒有人的情況下問她,我說我有聽其他的學生講,但被害人A女都沒有回答,問完後我有告訴被害人A女要保護自己,結束後我有用電話跟她的導師講。(檢察官問:在
99年5月時,針對這件事有無作訪談調查?)我知道後來好像有成立調查小組。(檢察官問:調查小組在跟你訪談時,你當時對此事情的記憶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我不知道當時怎麼回答。(檢察官問:調查小組的訪談人有跟你問說被害人A女是跟你說有,然後你說對,所以小朋友到底當時有沒有跟你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如果沒有的話,為什麼你要再跟她們導師通知?)因為我覺得不管是不是事實,既然學生講了,我必需讓導師知道,後續怎麼調查,這個程序上一定要,因為學生有說了,其他小朋友也說,我想說不管是不是事實,還是要跟導師講這件事。(檢察官問:(提示偵卷95頁到98頁郭聖蓮調查小姐訪視記錄)這是當時作的訪談紀錄,有無印象?)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在作訪談記錄時,是否按照自己意思說的?)是。(檢察官問:小朋友怎麼跟你講的?被害人A女怎麼跟你講的?)被害人A女沒有講,她本來就是你問話,她兩個眼睛看著你,不太回答,當時我想說利用中午時間,沒有其他學生,她應該比較會回答,但是健康中心是用鐵櫃隔起來,我們在講話其實隔壁老師辦公室都聽得到,被害人A女在講的時候都會一直往櫃子上面看。(檢察官問:被害人A女那時候的神情、態度?)就是一個表情,眼睛很大瞪著我。(檢察官問:被害人A女有無跟你講上什麼課的時候嗎?)學生看到的是上體育課時發生的事,但是被害人A女自己沒有講。(檢察官問:你之前除了那一次下課小朋友來跟你講這件事外,還有幾個小朋友來跟你講?)那一次下課時講,中午就馬上找被害人A女來健康中心,小朋友這樣講,我還是要問當事人。(辯護人問:96年時是擔任校護?)對。(辯護人問:小朋友跟你講說被告讓被害人A女坐在大腿上,小朋友有無跟你說事情發生的時間?)因為很多小朋友在講,我也沒有問她,我只有跟他們講你不能亂說。(審判長問:剛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說擔心來當證人回去可能會變被害人,是什麼原因讓你有這種感覺?)是我自己擔心。(審判長問:(提示訪談筆錄)你在訪談時有說被害人A女被你找到保健室去問時,有跟你說小朋友的傳言是真的,而且她覺得被摸有不舒服,另外還有跟你說發生的時段是體育課,當時訪談時講的是真的嗎?還是今天所述為真?)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被害人A女沒有講,也沒有講體育課等等,與訪談時所述不同,你能確定你剛剛講的是真的嗎?)那是好久以前的事了。(審判長問:你之前在人本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現在叫我回憶要想好久,應該是在人本作訪談時記憶比較清楚,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內容我沒有捏造。(審判長問:那一群小朋友一共跟你講了幾次?)就只有那次,我有跟小朋友說不能亂說,之後就沒有。(審判長問:當時跟你講這些傳聞的小朋友是六年級的小朋友?)很多小朋友同時在講,你一句我一句的,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審判筆錄)。
(六)稽之被害人A女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復查無被害人A女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受人誘導而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事(詳後述);且證人000000000B、000000000C、000000000D、校護郭聖蓮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目擊被告黃漢文抱被害人A女或聽聞被告摸A女胸部一情,核與被害人A女所述相同,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女在校成績、輔導資料、國民小學99學年度第1學期校外教學參訪活動計劃、被害人A女於96年即95學年度第1、2學期之課程表
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1730號測謊報告書及函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及美國測謊學會標準作業程序、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8日調科伍字第10103175680號函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本案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訪談紀錄等可資佐證,益徵被害人A女之證述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係因校園間流傳被害人A女遭猥褻之事,校護郭聖蓮因同學到健康中心擦藥告知此事,郭聖蓮再告知被害人A女之導師000000000C,並經人本教育基金會告知被害人
A女之母後,經由社會局社工陪同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之母導師000000000於警詢陳述及證人郭聖蓮、導師000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足見本件並非被害人A女所主動舉發,參以證人A女明白證述未曾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告知家人或老師等情,實難認證人A女係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A女理應無虛捏自身遭不法侵害之可能。
(二)又被害人A女雖無法供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確切時間;且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地點等亦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之情。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稚齡 之性犯罪被害人,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且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次數、當時之情境等,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尤於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至少4年以上,自難期待當時仍屬稚齡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兒童,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再次呈現真實;況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復查無被害人A女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因被害人A女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之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另被害人A女為學齡兒童,其無法詳為記憶案發確切時間,而以學期年級為其記憶及陳述之時間主軸,核與其等生活經驗相符,亦難僅因被害人A女無法明確陳述案發確切時間即認其之證述顯然不可採。
(三)另被告經施以測謊鑑定,對於(一):未撫摸000000000胸部並抱000000000,(二)未曾在司令台摸000000000胸部並抱000000000,結果為「上述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無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61730號測謊報告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過程圖譜報表等)附卷可考,足徵A女上開指述及證述並非說謊,應屬實情。
(四)末查,被害人A女對於被強制猥褻之次數,於警詢時雖陳述:被性侵之次數記不清楚(見警卷第5至7頁);另於偵查時雖證述:每1次體育課被告都會猥褻我,而且都從上課到下課,但我不能確定是否為三年級一整年(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於審理中則證述:(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次數至少十四次,所以你覺得應該不會比這個次數少?)是。(審判長問:這部分你是否可以確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害人A女對於被強制猥褻次數,因事隔太久無法確定,依嚴格證明及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等原則,故按A女所能確定之最低次數,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遽認被害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何顯然之瑕疵,而足使本院對於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開被害人A女之證述並非實在,自難認有據,是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由被害人A女背後擁抱,並隔著A女之衣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前揭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
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說明:「理由六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而刑法第22
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害人A女上開所證述: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會想要跑掉,因為被告抱太用力,伊沒有辦法跑開,每一次體育課被告都會猥褻伊,而且都從上課到下課,被告會把伊拉到操場中間去抱伊,伊心理感到很不舒服等語,由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行為時,亦有以強拉被害人、抱住被害人等方式遂行其猥褻之行為;參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年紀未滿10歲之幼童,反觀被告案發時年紀已滿52歲,足足年長被害人5倍有餘,其利用被害人在其所教導之體育課上課之機會,在被害人實際上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別無其他成年人或較為信賴且可以求援之人在場之情況下,依被害人A女與被告之年紀、身材又均有明顯差異,社會經驗歷練、所身處環境,亦迥然有別,均可見被害人與被告處於極端不平等之狀態,被告藉此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堪認顯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此亦據被害人A女證述對被告所為感到很不舒服,會想要跑掉等情,更臻明確,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黃漢文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論罪法條欄所示之各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項但書復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數度利用被害人每周2次上體育課之機會,不顧兒童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多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所生危害嚴重,其手段甚為卑劣,難為社會道德、風俗、法律所容,並參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但屬該條例第3條所示之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論罪法條及應論之罪及應處之刑│├──┼───────┼──────────────┼────────────────┤│1│民國96年1月3日│被告黃漢文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1月5日、1月│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述時間│款)│││10日、1月12日│,利用每周2次上體育課之機會│黃漢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1月17日、2月│,帶A女至操場上司令台旁等地│褻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23日、2月28日│點以由A女背後擁抱,並隔著A女│月。│││、3月2日、3月7│之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日、3月9日、3│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於未││││月14日、3月16│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4││││日、3月21日及3│次得逞。││││月23日,共1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