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敏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票號CH一一九一五一之本票壹張(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偽造發票人「丙○○」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丙○○」(綽號「 阿志 」),於民國104年8月間,先向不知情之歐○溱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個月可獲利息6萬元之高投報率云云,找尋願意借款之人,歐○溱找到丁○○同意借款,戊○○即先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於本票(編號CH119151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3枚,並填具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地址,表示「丙○○」開立本票之意後,交付歐○溱,再由歐○溱持上開本票向丁○○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將扣除兩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現金24萬元交付予歐○溱再轉交戊○○。嗣因戊○○未能按期償還借款,丁○○始知受騙,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丙○○」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丙○○請我幫他借錢周轉,授權我直接簽立上開本票,我跟歐○溱各拿到所借得款項12萬元,我在隔天就把12萬元借給丙○○云云。經查:
1.被告自稱「丙○○」(綽號「阿志」),於104年8月間,向歐○溱佯以借款30萬元,兩個月可獲利息6萬元之高投報率云云,找尋願意借款之人,歐○溱找到丁○○,丁○○同意借款,戊○○即先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立「丙○○」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3枚,並填具身分證字號、金額、日期、地址,表示「丙○○」開立本票之意後,交付歐○溱,再由歐○溱持上開本票向丁○○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丁○○因此將扣除兩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現金24萬元交付予歐○溱再轉交被告等情,經被告坦承以「丙○○」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且經證人丁○○、歐○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影他卷》第45至49、97至99頁、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01至102、111至113頁、108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0、97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至84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他字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14874號鑑定書(他字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有經過證人丙○○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並有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給丙○○云云,惟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並非我簽立,我也沒有在104年8月25日拜託被告去幫我借錢,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如果我沒有還他錢,會利用我的名義去做甚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本票,我躲他都來不及了等語(偵字卷第63頁)所否認,且就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向丁○○借款取得款項後,將現金交給丙○○即再次借款予丙○○乙節,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對照被告先前所持有丙○○親簽之本票4紙,簽發日期各為103年11月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4月18日;票面金額各為1萬5000元、3萬元、4萬5000元、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丙○○坦承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即被告於103年4月至11月間,借款予丙○○,均有丙○○簽立本票以為借款證明,則本案卻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被告雖又辯稱係因丙○○重新借款,所以沒有開立新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85、266頁),然未獲丙○○證實,參以丙○○所親簽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有10萬5000元,對比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相距甚多,丙○○實無冒著負擔票據債務將近實際借款3倍之風險,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票給戊○○以外之第三人,使自己遭票據債務追索之可能,更可證上開本票應非丙○○所授權簽立。
3.再者,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簽立上開本票跟歐○溱借錢,歐○溱再去跟別人調錢,借3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27萬3000元,我跟歐○溱分一半,1人13萬3000元等語(他字卷第99頁),後改稱歐○溱拿一半即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對於自己交付上開本票透過歐○溱向丁○○借款所獲致之金額,供述非一。且針對交付給丙○○之金額,先供稱預扣利息後,我大約交付9萬元以上給丙○○等語(偵字卷第84頁),後改稱丙○○有拿到錢,我沒有一次將12萬元全部給丙○○,是分開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再改稱我拿到12萬元的隔天,預扣利息後,就拿給丙○○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前後供述互相歧異,可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係自稱其為「丙○○」,供稱父親往生有一筆在台南地區的土地需要辦理遺產過戶,需要金錢,透過歐○溱向丁○○借款,經證人歐○溱於偵查及丁○○於警詢證述明確(影他卷第46頁、偵字卷第82頁、影偵卷第102頁),並非如實陳述其非「丙○○」本人,僅係受託借款,益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身為被告之債務人,對其自己積欠被告之款項供述不一,當然有高機率否認被告之債務,以免自己負擔票面債務,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為被告辯護。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簽的4張本票,實際拿到大約3萬元、4萬元,不超過5萬元,實際上我也無法確認,因為我跟很多人借錢,每個人的規則都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因此,即使丙○○在偵查中與審判中對於積欠被告款項之說詞不同,但是係因其積欠很多人款項,而有混淆,不能謂此人全部說詞均屬不實。況被告未能提出本案上開本票之債權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證人丙○○所述上開本票未經其授權乙節,應屬可採。
5.另辯護人以證人歐○溱所述亦屬不實,因告訴人丁○○當初向歐○溱起訴時,表明歐○溱與被告串通,歐○溱也是共犯之一,歐○溱有推諉卸責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為被告辯護。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其以上開本票透過歐○溱向丁○○借款時,丁○○所交付款項,其中一半是分給歐○溱云云,然被告既稱是丙○○需錢孔急,請被告代為借款周轉,然被告卻將所借得之24萬元瓜分一半給歐○溱,實有違丙○○之利益,亦未能提出交付其中12萬元予歐○溱之有關紀錄,已屬可疑。參以被告既供稱係透過歐○溱向金主丁○○借款,可知歐○溱屬於中間人、介紹人之角色,而證人歐○溱證稱伊拿上開本票向丁○○借款時,丁○○向其表示如果被告有還款,會給伊3%的報酬等語(偵卷第83頁),則證人歐○溱所述分取3%,對比被告所稱歐○溱可分取所借款金額之一半乙詞,係以歐○溱所述較符介紹人之合理報酬,堪認證人歐○溱所述其將所借得之30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之24萬元,全數交付給被告,較為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以降低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故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偽造上開本票透過歐○溱交付予丁○○,目的係供作擔保借款所用,以利達成其詐取借款之目的,而非單純僅行使偽造之本票,是被告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行為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為能以「丙○○」名義擔保借款以詐取款項,係以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
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0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之授權,
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丁○○15萬元,於110年10月5日調解當日給付9萬元,另陸續於同年11月10日轉帳3萬元、12月9日轉帳2萬元、12月11日轉帳1萬元,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正本截圖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正本2紙可佐(本院卷第237、268、269頁),已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日收入約2000元,需扶養5歲幼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2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發票人「丙○○」署名1枚,指印3枚
雖均屬偽造,然因證人歐○溱證稱:我拿上開本票向告訴人 戴雲飛 借錢時,告訴人叫我在本票背面背書等語(偵字卷第83頁),核與上開本票背面有歐○溱之背書乙節相符(他字卷第13頁),故上開本票背面係為真正背書,從而上開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丙○○」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遭偽造之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簽名1枚及指印3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所定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而被告持上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丁○○取得借款2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5萬元,已如前述,然為徹底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現金為24萬元,則扣除上開賠償金額15萬元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