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淨重:
零點肆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肆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俊男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黃○○(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並約定以貨運郵寄包裹方式,由黃○○將海洛因自高雄地區寄至澎湖縣○○市○○路00○0號,待葉俊男收受該海洛因包裹後,再將上開款項匯至黃○○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嗣黃○○於同月24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鼓山○○門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藏置於包裹內,假以「 陳江南 」之名義為寄件人、「 葉建文 」之名義為收件人,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物流業者,自高雄市運送至澎湖縣。葉俊男與該物流業者約定收件地點後,該物流業者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餐廳」前,將該包裹交付予葉俊男,經據報到場之警察、海巡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OPPO牌手機1支(OPPO牌手機嗣已發還葉俊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俊男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澎湖工作,毒癮發作,才叫黃○○寄送毒品供己使用,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跟黃○○購買毒品,請黃○○把毒品寄到澎湖來,被告並無運送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以5,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並約定以貨運郵寄包裹方式,由黃○○將海洛因寄至澎湖縣○○市○○路00○0號,黃○○遂於同月24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鼓山○○門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藏置於包裹內,假以「陳江南」之名義為寄件人、「葉建文」之名義為收件人,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物流業者寄至澎湖。嗣被告與該物流業者約定收件地點後,該物流業者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餐廳」前,將該包裹交付予被告,經據報到場之警察、海巡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OPPO牌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9至63、83至8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224、344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檢春明110偵2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獲案毒品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被告自陳其與黃○○在高雄認識,係以郵寄方式購買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在高雄吃剩下的等語(見偵卷第61、85頁),可見被告向黃○○購買海洛因時,均明知海洛因將以由黃○○自高雄地區寄運澎湖之方式交付被告,亦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賣家黃○○購買海洛
因,雙方議定海洛因之金額、重量後,再由黃○○依被告之地址、手機門號,自高雄寄運海洛因包裹至澎湖由被告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其運送過程橫跨不同縣市且隔海運送,路途遙遠,運送方式包含陸運及海運。而被告與黃○○對於上情既均知之甚明,主觀上顯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思,並於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或分工,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予被告收取之結果,依前說明,其等自應共同負運輸毒品罪之責,不問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是否係為供己施用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黃○○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至3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及後述減刑事由,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衹須坦認犯罪之事實,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第48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至其所辯其所為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核係就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該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始終表示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1、87頁,本院卷第225頁),參以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並非大量,堪認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第ㄧ級毒品確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渙文」之黃○○,嗣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9樓之5之住所執行搜索,另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針筒3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食器軟管、電子磅秤4台、分裝器、夾鏈袋及手機證物,並於110年4月27日以澎警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黃○○涉嫌於109年12月24日利用物流業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運輸至澎湖予葉俊男(即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7號、110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黃○○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罪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5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黃○○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3、269至287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數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1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1項減輕其刑,若與修正後大幅提高之法定刑比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40頁),則被告對於我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難諉為不知,卻未見有何反省及警惕之情,仍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向黃○○購買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澎湖,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深,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雖為供己施用,且於收取毒品包裹後旋即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安裝機械及電焊工作、月薪約4、5萬元,現在為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離婚,有一對6歲的雙胞胎女兒、和父母及女兒同住、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父母均已70歲(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後已發還被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黃○○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3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