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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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莊永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3號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0,661元,高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8,823,184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3,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