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王錦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呂哲東
       楊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800元(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14樓建物之房屋現值為799,800元,原告就
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799,800元)。至於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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