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孟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96罪),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首次(即106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首次(即106年10月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尚未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均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1月│││(共19罪)│(共4罪)│(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起至107年│106年10月29日、同年│106年10月19日、│││1月17日止│12月5、19日、107年1│106年12月21日││││月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年度案號│第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號│號││├────┼──────────┼──────────┼──────────┤││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6號(併臺中高分檢108年執字第202號)│└────────┴────────────────────────────────┘┌────────┬──────────┬──────────┬──────────┐│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幫助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共70罪)││├────────┼──────────┼──────────┼──────────┤│犯罪日期│106年6月前某日│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9│││年度案號│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號│││├────┼──────────┼──────────┼──────────┤││判決│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6號(併臺中高分檢││││108年執字第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