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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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凌國瑩 被告 凌慧梅
陳春友 凌台珊 凌理祥 凌銓祥 凌國瑾 凌建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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