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原告陳記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告 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2,33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老饕食堂,持續向原告訂購各項酒品、飲料,由原告送貨交被告本人或其員工簽收,貨款係月結,即隔月5至10日結清前一個月貨款。然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6年10月2日止,累積叫貨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41萬2,330元迄未給付,屢次催討未果,且惡性倒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老饕食堂銷貨單6紙、客戶簽收單101紙、加總金額計算表、老饕食堂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萬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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