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李爍樊李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12年11月3日91,368元76,140元未記載113年4月6日002112年11月3日104,400元87,000元未記載113年4月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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