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永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7至、、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之罪及所宣告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宋永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102年11月4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受理,於107年8月14日為協商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受刑人宋永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7日│102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07號│偵緝字第207號│偵字第260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89│102年度訴字第589│103年度易字第2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3年9月5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89│102年度訴字第589│103年度上易字第││││號│號│245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4日│103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47號│執字第3247號│執字第3881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編號3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09號│偵字第2609號│偵字第260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0│103年度易字第200│103年度易字第2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103年9月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2453號│245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81號│執字第3881號│執字第3881號││├────────┴────────┴────────┤││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108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20號│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20號│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3日│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號│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編號1至7所示之│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罪,經本院以104│有期徒刑7月。│││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第6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第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第6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第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9日│102年2月17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5日(聲請書│││││漏繕102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36號│少連偵字第1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7年8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29│103年度訴字第629│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103年度易字│號、103年度易字│號││││第623號(聲請書│第623號(聲請書│││││漏繕103年度易字│漏繕103年度易字│││││第623號)│第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107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1179號│執字第2904號││├────────┴────────┼────────┤││編號8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編號至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1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04號││││├────────┤││││編號至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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