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志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間非長、酒測值非高,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宋志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7年3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至翌(31)日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前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迨同年月31日9時10分許,宋志遠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宋志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一被告宋志遠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宋志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