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雄因砸車糾紛與 陳妍涵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破麻」之言語(臺語發音)辱罵陳妍涵,足以貶損陳妍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其聲譽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麻」之言語(為臺語發音)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質疑破壞車輛之情事,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調解無法順利進行所致,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毫無反省、彌補過錯之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及於警詢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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