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樂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聰吉 告訴被告李樂豐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李樂豐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豐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停車場,因不滿吳聰吉將平日由其營業所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橫跨2車位停車致其難以停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朝吳聰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刮損,再徒手折凹後車牌,致令該車車門、後保險桿烤漆及鈑金以及後車牌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聰吉。嗣吳聰吉發覺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樂豐於警詢之自白坦認有凹折後車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聰吉之指證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遭刮損及車牌遭扳折損壞之事實。3監視器及翻拍照片被告下車接近告訴人車輛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樂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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