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0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8.5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K盤2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G028)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G02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另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