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邱宥翔 相對人 劉麗萍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111年度新小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專業運送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移送台北地院審理;伊於另案起訴之小額訴訟事件,亦經本院准予移轉管轄,為何本件卻遭駁回聲請,同為司法體系,裁定結果卻不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經查,抗告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155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主張本院就上開事件無管轄權,具狀聲請移送至台北地院審理等情,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認本院有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駁回移送之聲請,本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至抗告人稱其所提另案事件已經本院准予移轉管轄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係視個案情形依法認定,抗告人該部分指摘亦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不因上開誤繕而變更為得抗告之性質。從而,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尹捷
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