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捷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之居所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鄭捷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