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鈞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鈞因故對 黃啟恆 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 吳峻瑋潘冠宇陳忠雄胡學毅潘啟祥李嘉祥 等人,一同前往黃啟恆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相邀約,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啟恆外出;詎於車內交談過程中,吳鈞因不滿黃啟恆語氣欠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同(15)日2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陸橋」下方之產業道路,徒手毆打車內之黃啟恆,再命其下車後,接續徒手毆打之,致黃啟恆受有下頷骨折、頭部挫傷及頭皮擦傷、前額、右臉頰、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啟恆、吳峻瑋、潘冠宇、陳忠雄、胡學毅、潘啟祥、李嘉祥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光碟1枚。
(五)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徒手毆打證人黃啟恆致傷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黃啟恆之同一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證人黃啟恆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