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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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沛珊 」,應予更正)為兄妹,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兩處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