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景堃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行車糾紛犯下強制罪,非常後悔,請給予一次機會,過程中完全不是被告一個人的錯,因對方也有錯在先,被告當下一時忍不住才會做出強制行為,不能怪被告去攔車不讓對方行駛,當時被告一直按喇叭,對方都不理會一直行駛,連一句抱歉都沒有,攔車之原因只想告訴對方這樣開車很危險,並沒有不讓對方走的意思,而且行車紀錄器所拍到的影片,只拍到被告之行為,未拍到對方如何開車之行為,不然被告怎會攔車對其罵三字經,另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予被告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偵緝字卷第64、
65頁、原審卷第48、53頁),且依告訴人 蔡坤煌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8、11、71、72頁)、證人 潘羽晴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68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2頁)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訴意旨以並非其一個人之錯誤、且係一時無法忍受始為上開犯行云云,惟被告既決意攔阻並出言侮辱被害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尚難以此並非其錯誤為由置辯;至被告辯稱係一時無法忍受始為前揭犯行,然此部分係犯罪動機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經核並無可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被告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天等
語,然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再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的職權,上訴意旨請求以勞動服務方式折抵拘役30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容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前事由指摘原判決等節,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堃於民國108年06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叉路口時,因與蔡坤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逼車攔下蔡坤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脅迫蔡坤煌不能繼續駕車前進,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坤煌,嗣經警調閱車輛違規紀錄,並提供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景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羽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攔阻尋釁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刑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其繼續駕車前進之權利,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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