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起至末行關於自首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草圖」、第6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第7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4張」、第9行「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違規闖越紅燈,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非佳、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撕裂傷、被告智識程度、以撿拾回收資源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被告胡榮金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區方向直行,由重陽橋汽車道下車往內側車道行駛,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闖越紅燈。適有 蔡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集賢路66號北側欲由安全島迴轉至集賢路南側。胡榮金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蔡素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胡榮金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榮金偵訊時坦承:當時雨很大、不知道 伊行 向為綠燈還是紅燈,視線模糊,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編號25之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之過失)、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新乙診字第1082117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