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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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6行「警員」補充為「警員 劉庭岳 」、第8行「警員劉庭岳、 鄭博文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更正為「警員劉庭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第9行「並於過程中」補充更正為「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過程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因侮辱警員涉及侮辱公務員罪為警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又掙扎反抗而毀損警員眼鏡,此有形力行使之強暴行為足以影響警員依法逮捕職務之執行,且與先前辱罵警員之行為各別而可分,應各自成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23號被告盧德霖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霖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錦樂賓館」,因細故酒後與賓館前方之攤販發生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劉庭岳、鄭博文據報到場處理,詎盧德霖明知劉庭岳、鄭博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出言辱稱:「幹你娘(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劉庭岳、鄭博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盧德霖抗拒逮捕,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不慎損壞劉庭岳所攜帶之眼鏡(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均未有人受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惟仍遭員警劉庭岳、鄭博文及支援警力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德霖雖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方一直問伊,對方罵伊什麼,所以伊才講「幹你娘(臺語)」,伊沒有妨害公務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員警劉庭岳、鄭博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查獲妨害公務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本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