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在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在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在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在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壹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8年度速偵字第4522│年度偵字第28296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29號││實││2358號│││審├──┼──────────┼───────────┤││判決│109年2月11日│109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9年3月21日│109年12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執字第6909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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