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6號

原告 王元森

被告 許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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