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憶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㈠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連憶逞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聲請然顯非受判決人本人,然於再審聲請狀中並未敘明其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何種身分資格,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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