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士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士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士銘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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