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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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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