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臣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武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武臣良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瓶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106年10月24日7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氣,遂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武臣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22、4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6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3、24、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武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2案與第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4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現從事空調配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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