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記載:「……,而貿然左轉,……」,應補充記載為:「……,而貿然提前左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卷第16-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張元典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張元典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提前左轉,未讓告訴人 曾彥昌 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曾彥昌既遵循車道在被告後方直行前進,應無肇事因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張元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曾彥昌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張元典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曾彥昌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張元典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彥昌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元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被告就診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元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元典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及被告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卷第7頁),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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