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彭麗娥 被告 彭秋來
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彭麗娥(下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80元,此裁定按原告起訴狀指明之地址送達,已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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