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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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松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胡瑞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瑞煌 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2萬,並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25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事件尚未終結,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從而,本件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