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丁秉煌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法院」自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因被告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金錢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甲字第122821號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並將部分執行行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物字第2258號(以上執行程序統稱系爭執行程序),但原告認為其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金錢債權業已部分清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為債務人起訴請求撤銷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北地院或高雄地院管轄。考量本案原始執行程序係在臺北地院,且兩造均居住大臺北地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北地院審理。
原告起訴雖另曾請求撤銷臺北地院囑託本院所為103年度司執
助強字第35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本院執行程序)。然系爭本院執行程序乃係臺北地院囑託就原告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萬泰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之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萬泰內湖分行於103年11月6日具狀,以債務人(即原告)現無任何存款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即債權人)第三人異議結果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後債權人被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對第三人萬泰內湖分行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本院執行程序所核發上述扣押命令,即無從發生執行力。由此以觀,於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系爭本院已非為實際為有效執行行為之法院。且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尚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撤銷者厥為系爭執行程序,而對系爭本院執行程序已撤回不請求撤銷,更可見,系爭本院執行程序亦非本案請求撤銷之標的甚明。衡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得受理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併此敘明。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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