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相對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103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債務人皇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於民國99年9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6、7條之約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期保證金及借貸第二、三期保證金、土地墊付款及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後,相對人則於9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07、808、809、810、811、812、813、814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及皇興公司對抗告人於99年9月27日所立系爭契約發生之債務。嗣因相對人及皇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合建契約,抗告人乃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2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後,已於101年3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
所提出之文件,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皇興公司確已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
且經抗告人進行催告並行使解除權,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拍賣云云。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準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雖據其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證。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明文件。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約等情,不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雙方就此各有所執,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於102年10月3日、103年2月20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0至115頁)記載觀之,聲請人似乎於本案之外有承認兩造間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之舉,是就形式上審查,本件合建契約是否確有經聲請人合法解除?合建契約所約定之返還保證金期限,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已經屆至?均難認已得由現有卷證資料,認定達於大致為真實之程度,而尚不足據以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之釋明。惟相對人是否確有違反合建契約義務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從而,抗告人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定存在以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依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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