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誠因強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持刀奪取被害人財物之客觀事實,而就涉犯法條仍有爭執;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犯後即因害怕、驚慌逃離現場,經熱心民眾合力圍捕始將被告逮捕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2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3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面臨可能之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上級審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