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葉川弘 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 被告 王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向原告詐稱有一檔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要從興櫃轉上櫃,將向特定人詢價圈購之投資案,原告可募集資金參與投資,原告陷於錯誤,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公司股票888,000股,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路、天津街口相約見面後,由原告交付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當場簽立委託操作合約書及收款收據,約定被告若無法提供原告888張獲配張數時,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被告並告知原告將於同年8月6日15時在晶華酒店一樓咖啡廳將獲配繳款通知書交予原告。嗣原告依約至酒店咖啡廳,詎被告並未到場,且另通知原告因原告之兄長 葉川政 積欠被告債務,故以系爭款項作為清償該債務之金額,原告始知受騙,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上開股票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雙方並約定原告若未配得股票,被告願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7頁)、系爭款項簽收單據(同院卷第8頁)、委託操作合約書(同院卷第9頁)為證,且上揭委託操作合約書於注意事項欄亦明載:「乙方(按:即被告)保證甲方(按:即原告)此次特定人股權認購張數能完全獲配無誤,倘若有誤差值,其相關費用應以實際獲配張數換算,多出金額乙方應無條件不計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若全數都未獲配時,乙方不得藉故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應將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款項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屬信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固受詐欺,惟在其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系爭款項之返還。從而,原告依上揭操作合約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978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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