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6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27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鼻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
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鼻管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件。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另扣案鼻管1支,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