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 鄭光復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蔡美玉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為甲○○、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並聲請本院調閱該戶籍設籍資料。然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另據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28日之函文,該址「無人設籍」,已難認原告記載之被告住居所為正確,而有無法送達文書之情狀。雖原告改稱:被告係設籍於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並請求本院再向戶政機關查詢云云。但本院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設籍於臺南地區之「甲○○」共計44人,其中設籍於安南區為6人,惟設籍住址均與原告上開提供住址不符。又本院依據原告提供之水表及電表等資料發函相關公司查詢,查覆結果均無申請用電資料或裝設水表紀錄。及原告復未提供被告任何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資足辨別身份之資料,是本件起訴對象甲○○是否確有其人,實非無疑。故本件有命原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其他足資資辨別身分及住居所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