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泱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泱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 潘碧滿 」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泱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知悉卷內存有107年5月11日之匿名檢舉書1紙(下稱本案檢舉書),而懷疑該案件檢舉人為其同事潘碧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潘碧滿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工作所需為由,將上開檢舉書列印後裝入如附表所示之15封信件信封內,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美鳳 ,於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信封寄件人欄處偽造「潘碧滿」之簽名,以表示係潘碧滿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並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該等信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嗣林泱澍委請其不知情之同事 郭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中華郵政公司屏東63支局,並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交予不知情之郵務承辦人員 王鵬鈞 分別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碧滿及中華郵政公司對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收件人分別收到信件後,將信件轉交潘碧滿,經潘碧滿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信件,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碧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泱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碧滿、證人張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郭嘉慶 、王鵬鈞、 許月雲 、 陳麗敏 、 劉松美 、 徐秀如 、 鄧連祥 、 羅慶立 、 陳寶玉 、 蘇明智 、 陳丁富 、 黃順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3張、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1份(警卷第1至3、66至77、79至8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信件8封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美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王鵬鈞辦理如附表所示信件之交寄業務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信件,為間接正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信封上偽造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之行為,僅有告訴人一人受害,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上偽簽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予寄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附表所示之收件人收到信件後雖會誤認為告訴人所寄發,然觀諸本案檢舉書之內容既無任何有關告訴人之敘述且屬匿名(警卷第79頁),衡情收件人僅會認為係告訴人向其指摘某匿名之他人為被告貪污案件之檢舉人,殊無可能認係告訴人對其自承為檢舉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之處,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信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寄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收件人,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信件上偽造之「潘碧滿」署名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信件上偽造之「潘碧滿」署名5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信件,並未扣案,且業據證人陳丁富、黃順發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警卷第52、55頁),依卷存事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就其上之偽造署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收件人│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數量││├──┼────┼────┼─────────┤│1│許月雲│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2│陳麗敏│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3│劉松美│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4│徐秀如│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5│鄧連祥│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6│羅慶立│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7│陳寶玉│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8│蘇明智│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9│陳丁富│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10│黃順發│信件1封│「潘碧滿」署名1枚│├──┼────┼────┼─────────┤│11│不詳之人│信件5封│「潘碧滿」署名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