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萱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易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從網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105年4月13日9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訴緝卷第83-85、105、111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5、42-47頁)。
㈡扣案物鑑定結果:
1.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乙情,有該局105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反面),而其中就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子彈3顆部分,其餘未經試射之2顆子彈,復經本院送請同機關以試射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34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訴字384號卷第63頁)。
2.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經再送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06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76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5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起,至警方查獲時為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等情節,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乃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經鑑定認非屬違禁物,有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與否│├──┼───────┼──┼─────────────┼──────────┤│1│非制式子彈│3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彈殼組合直徑8.9±0.5mm│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非違禁物,│││││2.送鑑子彈2顆(原未經試射│均不予沒收。│││││),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彈殼│3顆│1.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違禁物,不予沒收。│││││2.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1枝│1.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應予沒收。│││││2.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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