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正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初犯,並非依賴型、享樂型藥物濫用人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採取社區型戒癮治療處遇應足以斷絕其施用毒品之心癮、身癮,檢察官僅就觀勒、勒戒之程序為調查,未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及本案具體情節,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謂已盡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至被告雖另有運輸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然該案已指定期日進行準備程序,應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方式達到預防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增進國家資源有效利用。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大麻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2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⑴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被告徒憑己意,以其非毒品濫用人口、犯後態度良好等,認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尚乏所據。
⑵且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大麻捲菸7捲(毛重【下同】9.19公克)、大麻罐頭2個(24.93公克、25.03公克)、大麻膏(殘渣)1個、大麻膏1個(30.95公克)、大麻1包(3.26公克)、大麻管2管(15.12公克、5.08公克)、大麻罐1個(8
7.13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大麻吸食器6組、大麻吸食器(水煙斗)1組、大麻吸食器水煙斗替換零件1批、THC毒品試劑等物品,及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82.8公克)、國際郵包(美國)1包、大麻軟糖1包(13.61公克)、THC毒品試劑8包、分裝袋37個等物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9至34、38至43頁),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扣案物品非其本人所有或持有(偵卷第11至13頁),然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接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吸食工具繁多,其施用大麻之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而有相當之依賴性。況被告上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49、29734、31602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可佐,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尤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罪,將有可能受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更不利處遇,並導致戒癮治療期程無法完成。被告仍以其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⑶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其個
案情節,於109年11月4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偵卷第119至123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