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主 洪雅雲 所有HFL—06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橋街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測值為三三五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一‧六七MG/L,已超過標準值,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因酒後騎機車與人發生事故,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故被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後並與肇事之對造和解,且為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之一罪不二罰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本案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四、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而罰鍰之裁處仍應待刑事審判機關作成之裁判後,行政機關始得依裁判結果決定是否仍為罰鍰之裁處。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一案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該署通知後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二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