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49號、45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果報告書、 林珍 伶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已明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指重型與輕型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持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有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9頁、第65頁、第105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駕駛牌照號碼RG-614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陳韋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珍伶 行駛至該處,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均倒地,其中告訴人陳韋旗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珍伶則受有軀幹挫傷、髖挫傷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RG-614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告訴人林珍伶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李旻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上,行經三民路3段
2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往左欲變換車道,而與同向後方由陳韋旗騎乘搭載林珍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韋旗、林珍伶均倒地,其中陳韋旗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珍伶則受有軀幹挫傷、髖挫傷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旗、林珍伶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李旻伶 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之自白。│失致告訴人等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韋旗、林珍│全部犯罪事實。│││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人等受傷之事實。│││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如犯│││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罪事實欄所載肇事因素之事│││0000000案鑑定意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韋旗、林珍伶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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