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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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蕭寶堂 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相對人 劉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竣工圖規費新臺幣(下同)760元,非屬必要費用,及原起訴(調解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630元,核算之裁判費4,630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未繳納該筆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⑴由聲請人預納。││││⑵計算式:││││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2,630元,││││核定訴訟費用為49,312元。││││②原起訴(調解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630元,核算之裁判費應為4,6││││30元,因於調解程序未繳納此筆(4,││││630元)費用,故不予列入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證人旅費│57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測量費│9,825元│⑴由聲請人預納。││││⑵計算式:5,025元+4,800元=9,825元│├─────────┼──────────┼──────────────────┤│合計│59,71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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