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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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鴻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之罪,編號5、6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其他各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6「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5446號」),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以編號1所示判決最先確定(民國102年11月1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依法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4罪中部分固得易科罰金,惟經受刑人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6罪,區分成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分別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先就附表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編號5至6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