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10號原告 温承國 送達代收人 林禹維 被告 王寶成
彭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寶成所有坐落同段1425-1、1420、1428-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彭粉嬌所有同段1423、143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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