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
陳何凱 律師 莊勝凱 律師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參加人劉演交即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姚政岳為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姚連地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民國113年4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姚政岳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亞昕公司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3年6月25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被告亞昕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姚政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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