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政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3萬5,868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1,920元、工資費用1萬
2,025元、塗裝費用1萬1,923元,有估價單、發票可按(
見本院卷第11、12頁),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距案發時
間之106年1月7日約3年5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788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20÷(
5+1)=1,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920-1,98
7)×0.2×41/12=6,788】。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5,132元(11,920-6,788=5,132)。
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萬9,080元(即零件5,132元
+工資12,025元+塗裝11,923元=29,080元),應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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