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0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街口,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車
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登記所
有人為 陳淑貞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行為,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0元(
含工資11,150元、零件4,290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
修車費用,依法應予准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2年10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卷第9頁),距車禍發生日已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2,9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90÷(5+1)=715;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90-715)×0.2
×49÷12=2,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370
元(即4,290-2,920=1,3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總計元(即1,370+11,150=12,520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原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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