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達哥 」之成年男子(在臺詐騙集團幹部)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12月起,先由 李擇附 、 許仁和 、 張淑芳 (起訴書誤載為顏張淑芳)、 劉重廷 、 駱婉婷 、 陳瑞靜 、 金昆進 、 江宗豪 、 陳銘棋 、 鄭仰君 等10人(以上10人均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達哥」指示黃裕凱前往臺中地區宅急便公司,取得上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 林崇安 、 蘇庭 儀、 盧碧 瑩、 孫廷 密、 鄭心 茹、 張淳庭 、施 懿珊 、 陳玉薰 、 魯張 秀美、 林月 、蔡 怡茹 、 黃楷 傑、 彭國 城、馬 慈蓮 、 蔡敦 益、 黃稜 筑、 陳賞勵 、 楊吉智 、 潘文賜 、葉 忠佳 、 劉仲凱 、 黃雯琦 、 吳瑞 修等23人,施行詐術,致林崇安等23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李擇附、許仁和、張淑芳、劉重廷、駱婉婷、陳瑞靜、金昆進、江宗豪、陳銘棋、鄭仰君等10人所有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黃裕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得逞,嗣後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分得500元(5%)作為酬勞(黃裕凱獲得之酬勞總共為3萬8994元),剩餘之詐騙所得,由黃裕凱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綽號「達哥」之男子,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
二、案經林崇安、 蘇庭儀 、 盧碧瑩 、 孫廷密 、 鄭心茹 、張淳庭、 施懿珊 、陳玉薰、 彭國城 、 馬慈 蓮、 蔡敦益 、 黃稜筑 、陳賞勵、 吳瑞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林崇安、蘇庭儀、盧碧瑩、孫廷密、鄭心茹、張淳庭、施懿珊、陳玉薰、 魯張秀 美、林月、 蔡怡茹 、 黃楷傑 、彭國城、 馬慈蓮 、蔡敦益、黃稜筑、陳賞勵、楊吉智、潘文賜、 葉忠佳 、劉仲凱、黃雯琦及吳瑞修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接受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各別假扮網路購物賣家、網購平台員工、被害人之朋友、郵局及銀行人員等身分,而對被害人林崇安等23人以電話施行詐騙,使被害人林崇安等23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後,再指派被告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由此可見,該詐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綽號「達哥」之成年男子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至少1人以上,是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與綽號「達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之成年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編號
8至10部分,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蘇庭儀、施懿珊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由被告接續為2次提領被害人蘇庭儀及3次提領被害人施懿珊所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係數罪,尚有誤會。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23次之犯行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贅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牟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任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油漆之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稚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稱不記得其實際拿到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2頁),認定顯有困難,而被告與「達哥」約定之報酬為每提領1萬元可分得5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於以所提領之金額的百分之五計算所獲得報酬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為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五(未滿1元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欄│├──┼────┼───────────────────────────────────┤│1│林崇安│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蘇庭儀│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盧碧瑩│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孫廷密│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鄭心茹│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淳庭│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施懿珊│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玉薰│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魯 張秀美 │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月│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蔡怡茹│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黃楷傑│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彭國城│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馬慈蓮│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蔡敦益│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黃稜筑│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賞勵│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楊吉智│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潘文賜│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葉忠佳│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劉仲凱│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黃雯琦│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吳瑞修│黃裕凱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被│轉帳時間│提領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帳戶及提領│詐騙金額│報酬││號│害├───────┼───────┤│金融卡│(新臺幣)│(新臺幣)│││人│轉帳地點│提領地點│││││├─┼─┼───────┼───────┼─────────┼───────┼────┼────┤│1│林│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於103年12月9日晚│000-0000000000│2萬9912│1495元│││崇│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3分│間8時50分許,偽冒│86(李擇附)華│元││││安├───────┼───────┤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南商業銀行花蓮││││││南投縣│苗栗縣頭份市民│家撥打電話與林崇安│分行│││││││族路738號(頭│,佯稱林崇安之前網││││││││份田寮郵局)│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持續扣款,需│││││││││操作取消付款 云云 ,│││││││││致林崇安陷於錯誤,│││││││││後再偽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林崇安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蘇│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於103年12月9日晚│000-0000000000│1萬0888│1493元││︿│庭│晚間9時10分、│晚間9時14分、│間8時41分許,偽冒│3600(李擇附)│元;1萬│││即│儀│9時36分│9時40分│網購平台衣芙日系公│彰化商業銀行花│8985元│││起│├───────┼───────┤司員工撥打電話與蘇│蓮分行;008-82│(合計為│││訴││花蓮市○○路│苗栗縣頭份市民│庭儀,佯稱之前網路│0000000000(李│2萬9873│││書││191號(彰化銀│族路738號(頭│購物,因7-11工作人│擇附)華南商業│元)│││附││行花蓮分行);│份田寮郵局);│員刷錯單子將持續扣│銀行花蓮分行││││表││同市○○路○○號│同市○○路150│款,需依指示操作停│││││編││(華南銀行花蓮│巷2之5號(苗│止匯款云云,致蘇庭│││││號││分行)│縣自強店)│儀陷於錯誤,後再偽│││││2││││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蘇庭儀操作自動提款│││││4││││機,接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盧│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於103年12月9日晚│000-0000000000│2萬1988│1099元│││碧│晚間10時11分│晚間10時13分│間7時30分許,偽冒│86(李擇附)華│元││││瑩├───────┼───────┤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南商業銀行花蓮││││││台北市大安區汀│苗栗縣頭份市中│家撥打電話與盧碧瑩│分行││││││洲路88號│華路1322號(全│,佯稱盧碧瑩之前網││││││││家頭份武昌店)│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持│││││││││續扣款,需將訂單取│││││││││消云云,致盧碧瑩陷│││││││││於錯誤,後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盧碧│││││││││瑩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孫│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於103年12月7日晚│000-0000000000│8萬9123│4456元││︿│廷│下午1時09分│下午1時35分│間8時52分許,偽冒│4124(許仁和)│元│││即│密├───────┼───────┤網購平台衣芙日系公│中華郵政股份有││││起││新北市中和區│苗栗縣頭份市和│司員工撥打電話與孫│限公司大園郵局││││訴│││平路102號(頭│廷密,佯稱孫廷密之│││││書│││份郵局)│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附││││將持續扣款,需將訂│││││表││││單取消云云,致孫廷│││││編││││密陷於錯誤,後再偽│││││號││││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5││││孫廷密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鄭│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於103年12月10日下│000-0000000000│2萬9988│1499元││︿│心│下午5時48分│下午5時51分│午5時16分許,偽冒│4124(許仁和)│元(起訴│││即│茹├───────┼───────┤網購平台衣芙日系公│中華郵政股份有│書誤載為│││起││台中市南屯區南│苗栗縣頭份市中│司員工撥打電話與鄭│限公司大園郵局│3萬元)│││訴││屯路二段872號│華路951號(中│心茹,佯稱鄭心茹之│││││書│││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附│││頭份分行)│將持續扣款,需向銀│││││表││││行取消云云,致鄭心│││││編││││茹陷於錯誤,後再偽│││││號││││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6││││指示鄭心茹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張│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於103年12月10日下│000-0000000000│5260元│263元││︿│淳│下午6時11分│下午6時17分│午5時38分許,偽冒│4124(許仁和)││││即│庭├───────┼───────┤網購平台衣芙日系公│中華郵政股份有││││起││彰化市│苗栗縣頭份市中│司員工撥打電話與張│限公司大園郵局││││訴│││華路951號(中│淳庭,佯稱張淳庭之│││││書│││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附│││頭份分行)│將持續扣款,需取消│││││表││││訂單云云,致張淳庭│││││編││││陷於錯誤,後再偽冒│││││號││││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7││││員指示張淳庭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施│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於103年12月10日晚│000-0000000000│2萬9912│2955元││︿│懿│晚間8時11分、│晚間8時16分、│間7時1分許,偽冒│3936(張淑芳)│元(起訴│││即│珊│18分、30分│19分、35分│網購平台員工撥打電│中華郵政股份有│書誤載為│││起│├───────┼───────┤話與施懿珊,佯稱之│限公司臺東大同│2萬9927│││訴││台北市信義區松│苗栗縣頭份市○○○○路購物,因7-11│路郵局│元);97│││書││高路11號│華路951號(中│工作人員刷錯單子將││00元;1│││附│││國信託商業銀行│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萬9500元│││表│││頭份分行)│停止轉帳云云,致施││(合計為│││編││││懿珊陷於錯誤,後再││5萬9112│││號││││偽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元)│││8││││員指示施懿珊操作自│││││至││││動提款機,接續轉帳│││││10││││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陳│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於103年12月10日下│000-0000000000│1萬1012│550元││︿│玉│晚間8時42分│晚間8時46分│午6時22分許,偽冒│3936(張淑芳)│元│││即│薰├───────┼───────┤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中華郵政股份有││││起││桃園市○○路二│苗栗縣頭份市和│家撥打電話與陳玉薰│限公司臺東大同││││訴││段與敬三街口│平路102號(頭│,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路郵局││││書│││份郵局)│訂單錯誤將持續扣款│││││附││││,需取消訂單云云,│││││表││││致陳玉薰陷於錯誤,│││││編││││後再偽冒郵局客服人│││││號││││員指示陳玉薰操作自│││││11││││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魯│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0日上│000-0000000000│10萬元│5000元││︿│張│中午11時22分│中午11時23分│午10時許,偽冒魯張│1770(劉重廷)││││即│秀├───────┼───────┤秀美之朋友 張賢良 撥│中華郵政股份有││││起│美│台中市神岡區神│臺中市東區復興│打電話與 魯張秀美 ,│限公司林園郵局││││訴││清路273號│路四段33號(第│佯稱其已更換行動電│││││書│││一商業銀行南台│話號碼,後於翌日(1│││││附│││中分行)│1日)再次撥打電話│││││表││││與魯張秀美向其借款│││││編││││,致魯張秀美陷於錯│││││號││││誤,轉帳右列金額至│││││12││││右列帳戶。│││││﹀││││││││├─┼─┼───────┼───────┼─────────┼───────┼────┼────┤│10│林│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2日│於103年12月11日下│000-0000000000│5萬元│2500元││︿│月│中午11時27分│凌晨0時01分│午1時25分許,偽冒│1770(劉重廷)││││即│├───────┼───────┤林月之朋友 輝哥 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起││台中市大甲區民│苗栗縣竹南鎮光│電話與林月,佯稱因│限公司林園郵局││││訴││生路61號(台灣│復路205號(第│手機遺失而更換行動│││││書││銀行)│三信用合作社竹│電話號碼,並向其借│││││附│││南分社)│款,致林月陷於錯誤│││││表││││,轉帳右列金額至右│││││編││││列帳戶。│││││號│││││││││13│││││││││﹀││││││││├─┼─┼───────┼───────┼─────────┼───────┼────┼────┤│11│蔡│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1日下│000-0000000000│2萬9988│1499元││︿│怡│下午6時45分│晚間6時50分│午6時13分許,偽冒│1559(駱婉婷)│元│││即│茹├───────┼───────┤網購平台衣芙日系公│中華郵政股份有││││起││台中市沙鹿區台│苗栗縣頭份市和│司員工撥打電話與蔡│限公司平鎮南勢││││訴││灣大道七段62號│平路102號(頭│怡茹,佯稱蔡怡茹之│郵局││││書│││份郵局)│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附││││員操作錯誤重複扣款│││││表││││,需依指示止付云云│││││編││││,致蔡怡茹陷於錯誤│││││號││││,後再偽冒郵局專員│││││14││││指示蔡怡茹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黃│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1日晚│000-0000000000│2萬9985│1499元││︿│楷│晚間7時33分│晚間7時38分│間8時許,偽冒網路│1559(駱婉婷)│元│││即│傑├───────┼───────┤購物賣家撥打電話與│中華郵政股份有││││起││桃園市蘆竹區長│苗栗縣頭份市中│黃楷傑,佯稱黃楷傑│限公司平鎮南勢││││訴││興路四段63號│華路916號(兆│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郵局││││書│││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分期付款將持續扣│││││附│││頭份分行)│款,需依指示取消分│││││表││││期扣款云云,致黃楷│││││編││││傑陷於錯誤,後再偽│││││號││││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15││││人員指示黃楷傑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3│彭│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1日晚│000-0000000000│9999元│499元││︿│國│晚間7時48分│晚間7時59分│間7時許,偽冒網購│1559(駱婉婷)││││即│城├───────┼───────┤平台露天拍賣賣家撥│中華郵政股份有││││起││高雄市左營區左│苗栗縣頭份市中│打電話與彭國城,佯│限公司平鎮南勢││││訴││營大路19號│華路916號(兆│稱彭國城之前網路購│郵局││││書│││豐國際商業銀行│物,因超商店員作業│││││附│││頭份分行)│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表││││款,需依指示更改設│││││編││││定云云,致彭國城陷│││││號││││於錯誤,後再偽冒第│││││16││││一銀行專員指示彭國│││││﹀││││城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4│馬│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1日晚│000-0000000000│1萬2123│606元││︿│慈│晚間8時02分│晚間8時06分│間7時25分許,偽冒│1559(駱婉婷)│元│││即│蓮├───────┼───────┤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中華郵政股份有││││起││台中市霧峰區│苗栗縣頭份市中│話與馬慈蓮,佯稱馬│限公司平鎮南勢││││訴│││華路890-2號(│慈蓮之前網路購物誤│郵局││││書│││頭份市農會)│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持│││││附││││續扣款云云,致馬慈│││││表││││蓮陷於錯誤,並指示│││││編││││馬慈蓮操作自動提款│││││號││││機,轉帳右列金額至│││││17││││右列帳戶。│││││﹀││││││││├─┼─┼───────┼───────┼─────────┼───────┼────┼────┤│15│蔡│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於103年12月11日晚│000-0000000000│4040元│202元││︿│敦│晚間8時26分│晚間8時29分│間7時46分許,偽冒│1559(駱婉婷)││││即│益├───────┼───────┤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中華郵政股份有││││起││新竹縣新豐鄉康│苗栗縣頭份市東│家撥打電話與蔡敦益│限公司平鎮南勢││││訴││樂路與尚仁街口│庄里公園路2號│,佯稱蔡敦益之前網│郵局││││書│││(全家頭份公園│路購物訂單錯誤將自│││││附│││店)│動扣款,需依指示取│││││表││││消訂單云云,致蔡敦│││││編││││益陷於錯誤,後再偽│││││號││││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18││││蔡敦益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6│黃│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於103年12月12日晚│000-0000000000│9萬9912│4995元││︿│稜│晚間8時40分│晚間8時43分│間7時24分許,偽冒│6665(陳瑞靜)│元│││即│筑├───────┼───────┤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中華郵股份有限││││起││高雄市楠梓區壽│臺中市中區中華│話與黃稜筑,佯稱黃│公司恆春郵局││││訴││民路40巷8號│路一段126號(│稜筑之前網路購物誤│││││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持│││││附│││行中華分行)。│續扣款云云,致黃稜│││││表│││(起訴書誤載為│筑陷於錯誤,並指示│││││編│││苗栗縣頭份鎮東│黃稜筑操作網路銀行│││││號│││莊裡公園路2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19│││《全家-頭份公│列帳戶。│││││﹀│││園店》)│││││├─┼─┼───────┼───────┼─────────┼───────┼────┼────┤│17│陳│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3日偽│000-0000000000│2萬4988│1249元││︿│賞│晚間8時05分│晚間8時11分│冒網購平台露天拍賣│35(金昆進)華│元│││即│勵├───────┼───────┤賣家撥打電話與陳賞│南商業銀行斗六││││起││高雄市楠梓區楠│苗栗縣頭份市中│勵,佯稱陳賞勵之前│分行││││訴││梓路3號│正路221-1號(│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書│││頭份上公園郵局│誤將持續扣款云云,│││││附│││)│致陳賞勵陷於錯誤,│││││表││││後再偽冒郵局客服人│││││編││││員指示陳賞勵操作自│││││號││││動提款機,轉帳右列│││││20││││金額至右列帳戶。│││││﹀││││││││├─┼─┼───────┼───────┼─────────┼───────┼────┼────┤│18│楊│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3日晚│000-0000000000│1萬9212│960元││︿│吉│晚間8時30分│晚間8時30分│間7時37分許,偽冒│35(金昆進)華│元│││即│智├───────┼───────┤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南商業銀行斗六││││起││台中市豐原區圓│苗栗縣竹南鎮永│家撥打電話與楊吉智│分行││││訴││環北路一段60號│貞路二段149號│,佯稱楊吉智之前網│││││書│││(全家竹南崁頂│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附│││店)│將持續扣款云云,致│││││表││││楊吉智陷於錯誤,後│││││編││││再偽冒國泰世華銀行│││││號││││客服人員指示楊吉智│││││21││││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9│潘│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3日晚│000-0000000000│1萬2345│617元││︿│文│晚間8時42分│晚間8時46分│間8時7分許,偽冒│35(金昆進)華│元│││即│賜├───────┼───────┤網購平台露天拍賣賣│南商業銀行斗六││││起││南投縣埔里鎮第│苗栗縣竹南鎮和│家撥打電話與潘文賜│分行││││訴││三市場(東榮郵│平街66號│,佯稱潘文賜之前網│││││書││局)││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附││││將持續扣款云云,致│││││表││││潘文賜陷於錯誤,後│││││編││││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號││││指示潘文賜操作自動│││││22││││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0│葉│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7日│於103年12月7日下│000-0000000000│2萬9985│1499元││︿│忠│下午5時24分│下午5時29分│午4時15分許,偽冒│31(江宗豪)台│元(起訴│││即│佳├───────┼───────┤網購平台露天拍賣人│北富邦商業銀行│書誤載為│││起││彰化縣彰化市三│台中市北區五權│員撥打電話與葉忠佳│ 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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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均為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人
頭帳戶之實際金額,總計編號1至編號23之詐騙總金額為78萬0056元整,被告之報酬總計為3萬8994元。
附表二:證據┌──┬───┬──────────────────────────────────┐│編號│被害人│證據│├──┼───┼──────────────────────────────────┤│1│林崇安│⒈證人林崇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2至53頁)。││││⒉人頭帳戶李擇附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4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5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51頁)。││││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緝卷第54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40054954號函後││││附之李擇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9頁)。│├──┼───┼──────────────────────────────────┤│2│蘇庭儀│⒈證人蘇庭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⒉人頭帳戶李擇附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4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50頁、第6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55頁)。││││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58頁)。││││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4年11月23日彰花字第1040000075號││││函後附之李擇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42至││││45頁)。││││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40054954號函後││││附之李擇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56至59頁││││)。│├──┼───┼──────────────────────────────────┤│3│盧碧瑩│⒈證人盧碧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0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李擇附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4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5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59頁)。││││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62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40054954號函後││││附之李擇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表(見偵卷第56至59頁││││)。│├──┼───┼──────────────────────────────────┤│4│孫廷密│⒈證人孫廷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2至73頁反面)。││││⒉人頭帳戶許仁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6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7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71頁)。││││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096號函後││││附之許仁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5│鄭心茹│⒈證人鄭心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8至79頁)。││││⒉人頭帳戶許仁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6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7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77頁)。││││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80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096號函後││││附之許仁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6│張淳庭│⒈證人張淳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83至84頁)。││││⒉人頭帳戶許仁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6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7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82頁)。││││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緝卷第8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月29日桃營字第1051800096號函後││││附之許仁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3至95頁)。│├──┼───┼──────────────────────────────────┤│7│施懿珊│⒈證人施懿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89至90頁)。││││⒉人頭帳戶張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8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8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88頁)。││││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91頁)。││││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92頁)。││││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042900374號函後││││附之張淑芳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8│陳玉薰│⒈證人陳玉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94至95頁)。││││⒉人頭帳戶張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8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8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93頁)。││││⒌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緝卷第96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年11月26日東營字第1042900374號函後││││附之張淑芳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9│魯張秀│⒈證人魯張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0頁及反面)。│││美│⒉人頭帳戶劉重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9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99頁)。││││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偵緝卷第101頁及反面)。││││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104年11月24日雄118字第104041號函後附││││之劉重廷客戶存簿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8頁、第90至92頁││││)。│││││├──┼───┼──────────────────────────────────┤│10│林月│⒈證人林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3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劉重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97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9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02頁)。││││⒌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緝卷第10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104年11月24日雄118字第104041號函後附││││之劉重廷客戶存簿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8頁、第90至92頁││││)。│├──┼───┼──────────────────────────────────┤│11│蔡怡茹│⒈證人蔡怡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9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駱婉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0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0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08頁)。││││⒌郵政儲金簿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偵緝卷第111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8號函後││││附之駱婉婷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12│黃楷傑│⒈證人黃楷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⒉人頭帳戶駱婉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0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0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12頁)。││││⒌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偵緝卷第115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8號函後││││附之駱婉婷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13│彭國城│⒈證人彭國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18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駱婉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0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0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17頁)。││││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19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8號函後││││附之駱婉婷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14│馬慈蓮│⒈證人馬慈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駱婉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0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07頁反面)。││││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20頁)。││││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23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8號函後││││附之駱婉婷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15│蔡敦益│⒈證人蔡敦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5至126頁)。││││⒉人頭帳戶駱婉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06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07頁反面)。││││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24頁)。││││⒌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27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8號函後││││附之駱婉婷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3至55頁)。│├──┼───┼──────────────────────────────────┤│16│黃稜筑│⒈證人黃稜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31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陳瑞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28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30頁)。││││⒌第一銀行存摺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32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年12月2日屏營字第1042900737號函後││││附之陳瑞靜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17│陳賞勵│⒈證人陳賞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36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金昆進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33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3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35頁)。││││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38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年11月24日 華斗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金昆進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85至││││87頁)。│├──┼───┼──────────────────────────────────┤│18│楊吉智│⒈證人楊吉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0至141頁)。││││⒉證人 尤仁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2至143頁)。││││⒊人頭帳戶金昆進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3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39頁)。││││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金昆進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85至││││87頁)。│├──┼───┼──────────────────────────────────┤│19│潘文賜│⒈證人潘文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⒉人頭帳戶金昆進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33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34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45頁)。││││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48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4年11月24日華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金昆進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85至││││87頁)。│├──┼───┼──────────────────────────────────┤│20│葉忠佳│⒈證人葉忠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2至153頁)。││││⒉人頭帳戶江宗豪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4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5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51頁)。││││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4年12月1日 北富銀 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江宗豪開戶相關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至68頁、第72頁)。│├──┼───┼──────────────────────────────────┤│21│劉仲凱│⒈證人劉仲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5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江宗豪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49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50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54頁)。││││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4年12月1日北富銀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江宗豪開戶相關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2頁)。│├──┼───┼──────────────────────────────────┤│22│黃雯琦│⒈證人黃雯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60頁及反面)。││││⒉人頭帳戶陳銘棋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57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5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59頁)。││││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61頁反面)。││││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1日宜字第1042900663號函後附││││之陳銘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7至49頁)。│├──┼───┼──────────────────────────────────┤│23│吳瑞修│⒈證人吳瑞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65至167頁)。││││⒉人頭帳戶鄭仰君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緝卷第162頁)。││││⒊被告黃裕凱提領影像翻拍相片(見偵緝卷第16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緝卷第164頁)。││││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緝卷第168頁)。││││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2月1日桃營字第1041801279號函後││││附之鄭仰君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0至52頁)。│└──┴───┴──────────────────────────────────┘